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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局执法科室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局执法科室作出重大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局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作出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实行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文字审核意见:
(一)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五)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存在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一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对案件材料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关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机构和执法科室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局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